关于《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陈正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 2009年修订。《条例》实施17年来,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宗教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央和省委对宗教工作提出了新要求,特别是2018年2月新修订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正式实施,《条例》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制度体系不健全以及针对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等问题,亟待修订。
一是贯彻中央和省委关于宗教工作决策部署的需要。2016年,党中央召开了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科学分析了宗教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全面阐述了宗教工作的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许多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宗教观,为做好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随后,我省召开了全省宗教工作会议。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意见,省委、省政府也印发了具体实施意见,就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做好我省宗教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修订《条例》,把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宗教工作的决策部署法定化、制度化,对于全面提高新形势下我省宗教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的需要。新修订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8年2月1日开始实施,较原《宗教事务条例》修改幅度较大,为与上位法衔接,迫切需要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进行修订。另外,近年来新修订的《刑法》《教育法》和出台的《民法总则》《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涉及宗教事务相关内容,《条例》作为调整宗教事务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必要通过修订,将上述法律、法规关于宗教事务的相关规定具体化,确保法制统一、上下衔接,并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是推进我省宗教工作实践的需要。新修订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面向全国,有的条款只能作出原则性规定,要在江苏落地需要结合江苏实际细化、具体化。近年来,我省宗教领域总体和谐稳定,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基层宗教工作基础薄弱,宗教团体的作用亟待加强,流动人口宗教活动给管理带来新挑战,宗教商业化乱象引发社会普遍关注,网络宗教问题凸显,一些地方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日益加剧,等等。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正确解决和处理宗教领域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根本途径。因此,从立法层面对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做出相应调整完善,也是我省宗教工作的迫切需要。
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条例》修订工作,专门成立了《条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省委常委、统战部部长杨岳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小组。起草小组集中力量进行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积极推进起草工作。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3月中旬,省民族宗教委向省政府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省司法厅进行了初步审查修改后,向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13个设区市政府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宗教界代表的意见,会同省民族宗教委赴南京市、沭阳县等地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村(居)以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场所负责人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通过江苏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商请省委网信办、会同省民族宗教委积极做好公开征求意见期间舆情监控与舆论引导工作。5月31日,省司法厅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法律、宗教领域实务和理论界的专家进行专业论证。此外,省司法厅与省民族宗教委分别就《条例》修订工作向司法部、国家宗教事务局汇报并征询意见。在此基础上,省司法厅会同省民族宗教委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7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根据宪法等上位法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三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第五条),规定宗教院校开展教育培训的内容,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第二十三条)。通过这些规定,引导各宗教在政治上自觉认同、在文化上自觉融合、在社会上自觉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二)关于发挥宗教团体作用
宗教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而目前宗教团体班子配备、工作条件及作用发挥自上而下逐级弱化,有的宗教团体无办公场所、无工作人员,宗教团体的自身建设亟待加强。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在强调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的同时,对宗教团体内部建设作出具体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明确其应当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条),并就其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的具体管理责任作出相应规定,如办学主体责任、启动宗教活动场所退出程序、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章)。
(三)关于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实践中,宗教界对自身合法权益十分关注。《条例(修订草案)》根据宪法等上位法规定,在总则中开宗明义提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宪法权利,在分则中对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作出具体规定,如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布局(第二十二条),保留原《条例》关于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应当事先协商并经各方协商同意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依法明确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为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免收门票,以及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保护涉及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等权利(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依法规范宗教相关活动
针对各有关方面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条例(修订草案)》重点就三个方面对宗教相关活动依法予以规范。一是规定特定宗教活动及有关活动的报告义务。明确跨市县举行超过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以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信教公民培训,举办具有一定规模或者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研讨会、讲坛、论坛等活动,应当报告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需要说明的是,对跨市、县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原《条例》规定需分别经省、设区市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因上位法对该类行为仅设定了跨省许可,经专家研究认为,我省原《条例》设定的跨市县许可不符合上位法精神和《行政许可法》要求,决定不再保留,同时,为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出现管理真空,规定报告义务作为替代手段。二是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关于“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在重申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针对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举办有传教内容的活动,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三是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条例(修订草案)》除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以自养为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外,具体规定了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的禁止措施和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五)关于落实服务监管责任
信教公民分布在基层,宗教领域的问题大多发生在基层,而目前基层宗教工作力量相对比较薄弱。为此,《条例(修订草案)》设服务监督专章,规定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加强信用建设、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共享管理信息等服务监管责任,重点规定了乡镇(街道)宗教工作具体职责,要求明确宗教工作分工,配备宗教工作人员,并对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第五十八条)。同时,为消除服务监管“盲区”、“空白地带”,坚持服务引导和严格执法相结合,明确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关注流动人口中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导其到合法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第三十六条);适应机构改革后宗教事务部门设置情况和执法需要,依法对宗教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规定,为基层政府推进宗教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预留空间(第六十六条)。考虑到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涉及宗教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作出了规定,因此,《条例(修订草案)》不再重复表述。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来源:江苏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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